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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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丙○○○
丁○○戊○○己○○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座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胞妹,為一土地代書,金寶座公司所仲介之一切不動產案件,概由被告丁○○辦理;被告戊○○、己○○二人亦為兄妹關係與被告乙○○同為金寶座公司之員工。自訴人甲○○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金寶座公司仲介下,由被告己○○擔任銷售,自訴人在被告己○○之遊說下,向被告戊○○、乙○○分別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整,連同保證金二萬元、承辦代書費五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烘碗機架設費七千元、合計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上開款項並經自訴人全數支付無訛。惟查: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由被告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停車位也同經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而自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曾詢問被告己○○有關系爭房地之產權是否清楚?斯時被告己○○滿口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毫無問題,直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至自訴人名下時,被告等人從未向自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上設有高額抵押等情。更有甚者,被告戊○○、乙○○於收受自訴人付清之房屋買賣價金後,並未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前揭華南銀行之高額貸款藉以塗銷抵押權。卻任由被告丙○○○將自訴人所繳清之買賣價金挪為己用,顯見其二人實與被告丙○○○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為承辦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土地代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案,豈料,其竟與其姐沆瀣一氣,未將系爭房地上之高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週轉時,始知上情。且因被告戊○○未清償貸款,系爭房地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嗣後,在自訴人多方打聽下方知原來金寶座公司轉營房屋興建及出售業務。金寶座建設起造之房地及停車位因金寶座建設有融資之需要,便將上述房地及停車位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員工戊○○及乙○○名下,再由渠等出面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及抵押。查被告等人之關係密切,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蓄意隱瞞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向華南銀行設定高額抵押等情之交易上重要項,致自訴人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付清前述買賣價金。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自包括已經偵查,且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倘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時,任何人自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丁○○、戊○○、己○○及乙○○之首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告訴,有告訴狀一紙暨其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自檢察官受理上開告訴之時起,即應認已知悉犯罪而開始偵查。再其中被告戊○○、己○○及乙○○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丁○○部分則經併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自訴人雖於前案告訴被告丙○○○、丁○○、戊○○、己○○及乙○○詐欺罪,本件則對於被告丙○○○、丁○○、戊○○、己○○及乙○○自訴詐欺罪、背信罪,然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兩異,揆諸首揭判例,兩案顯係同一案件,不因前後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綜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提起本件自訴,即為法所不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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