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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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六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竟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未尋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去過原告家?)有,我常常去他們家,有看過他太太。(現在被告是否有跟原告一起住?)現在沒有,大約已經有一年多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三○二一二○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九十二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其現仍滯留國內卻不返家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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