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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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九○二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洲子街口,未遵守該路口所設燈光號誌之管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與外國友人共乘BFZ—三二三號重型機車,於江南街與洲子街十字路口停紅燈時遭員警攔停,員警說伊在港漧路、洲子街口紅燈左轉,兩個路口相隔遙遠,其是雙載,又無加速,何以員警那麼遠才攔他車,且那個路口其是兩段式左轉,員警無人證、物證,不知員警是否看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目設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證稱:當日其看見受處分人騎前述機車載了一個朋友違規左轉轉進港墘路一二七巷裡,當時一直都是紅燈沒有轉綠燈,其停在右側而受處分人是在內側直接左轉,過了一條巷子就是江南街六五巷巷口,因當時下班時間塞車,所以其在江南街口將受處分人攔下等語。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無仇怨,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罪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且證人甲○○若非目睹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何須自後追趕攔下受處分人,益堪認證人所述並非憑空虛擬杜撰。
(二)再者,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據上述,堪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