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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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謝武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謝武峯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原告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及內湖分行擔任消費金融專員,從事延攬客戶辦理消費性借款及信用卡等業務,然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一一月,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向訴外人 鐘坤祥 、 謝文貴 、 鄭正榮 、 潘泳蓁 等四人招攬消費性借款,上開四人均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填妥信用申請書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卡等手續,以備銀撥款之用,貸款經核准後,原告依約將將核貸金額撥入鐘坤祥等四人之活期儲蓄存帳戶內,被告竟向借款人鐘坤祥等誆稱申貸案件未經核准,並基於意圖為自已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鐘坤祥等四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另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全部侵吞己有,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嗣原告及謝文貴等人依法提出告訴。
(二)被告另臨時起意,偽以謝文貴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填寫原告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謝文貴之署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待經核准後,被告除冒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外,並以信用卡甲自動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物或現款。
(三)被告偽以鐘坤祥、謝文貴、鄭正榮、潘泳蓁等四人名義申辦而侵占之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八萬元,惟已部分清償,迄今分別尚欠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三十萬六千八百元、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另偽冒信用卡部分為五萬五千八百六十元,部分清償後之餘額為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總計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三元。
(四)被告以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受任於原告代處理事務顯踰越其權限,致告受有損害,基於侵權行為與委任人之損害賠償法關係,是為請求權競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人事登記卡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四件、撥款傳票影本七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乙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鐘坤祥、謝文貴、鄭正榮、潘泳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或聲明。
丙、本院依聲請訊間證人鐘坤祥、謝文貴、鄭正榮、潘泳蓁。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人事登記卡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四件、撥款傳票影本七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乙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等為證,並經證人鐘坤祥、謝文貴、鄭正榮、潘泳蓁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及冒名刷卡消費之款項,共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僅償還部分,現仍欠本金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三元未清償,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不法所得一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