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順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十餘年,且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之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因相對人迄今無任何資產,卻有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負債,不足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書函(含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又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同法第九十五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所提出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財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以進行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