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及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但乙○○遲未交付上開房屋,戊○○乃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法院書記官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履勘現場完畢離去後,戊○○與其弟弟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滯留該處,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頂樓查看,發現丙○○借住在該頂樓違建內,戊○○因而與丙○○發生爭執, 楊榮隆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一拳,致丙○○受有左下頷擦傷、周圍腫之傷害。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戊○○、丁○○再度偕同鎖匠前往上址頂樓,打算更換門鎖,乙○○得知後即報警處理,於爭吵中,丁○○竟於警員及鎖匠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下,以「幹你娘,你都胡說」等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 楊榮光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戊○○傷害之事實,亦據前住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主管 李中棠 於偵查中證實,又告訴人丙○○因此受傷乙節,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因民事糾紛動輒出拳傷人、或口出惡言,行止不當,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