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一○二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六時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收到吊扣駕照一個月通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公司會計小姐代為寄往交通裁決所執行吊扣,因會計小姐處理公司紅單習慣於最後一天才繳罰鍰,故替其寄發駕駛執照也拖到最後一天也就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故其一直以為其駕照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出,且其工作為業務及接待各客戶,工作上需要駕車,如被吊銷駕照一年將會嚴重影響工作,甚至有失業之虞。其並非酒醉駕駛等重大惡行,只是因為小誤會就要吊銷一年令人遺憾。又其雖扣駕照,但駕駛技能還在,不但罰鍰外還需吊銷駕照一年不得重考,但無照駕駛不僅無照,且無駕駛技能,卻只要罰鍰,第二日馬上可以考駕照,於法上有嚴重的不公平原則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遭吊扣處分,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前
開駕駛執照吊扣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七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辯稱其實際上已無駕車滿一個月,雖因會計小姐的拖延但本人真的有執行該罰則等語。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違規記點吊扣案件,有關吊扣起迄時間,係以實際到案吊扣日起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四七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駕照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公司同事會計小姐代為寄往交通裁決所執行吊扣,依上開函示,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吊扣起迄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處分人仍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當場攔停告發,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受處分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工作上需要用車,如被吊銷駕照一年將會影響工作,甚至有失
業之虞,且其並非酒醉駕駛等重大惡行,只是因為小誤會就要吊銷一年令人遺憾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至行政法上之裁量權,乃以法規所未規定之事項,或法規中所授權之裁量事項為限,對於本件法律業以明文規定之事,行政機關原並無何等裁量權之可言。是受處分人據此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不足為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無照駕駛與吊扣駕照罰則相抵觸,無駕駛技能之無照駕駛罰
則較輕,明顯失去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科以何種處罰,屬於立法權限,尚非一般人憑已之主觀認識得以定奪。雖受處分人認為明顯失去公平正義原則,但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裁罰並非終身不得再考領汽車駕照,而係金錢上之處罰、原駕照吊銷以及一年內無法考領駕照之不便,尚難認定有違憲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
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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