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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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平日都是由異議人之夫 李垣達 在駕駛使用,異議人不會開車,僅是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所製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處罰之唯一依據。然異議人甲○○已堅決否認其有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李垣達已到庭證稱:前揭車輛平日都是由伊駕駛使用,伊太太不會開車,只是將車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異議人所辯上情相符,故前開車輛於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李垣達,而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本件異議人涉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率斷,自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顯見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駕駛人」為限,在逕行舉發之案件,裁罰機關固得以汽車所有人推定即為汽車駕駛人,惟此項推定若經汽車所有人舉證證明其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仍應以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裁罰對象,始為適法。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條項所謂之「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係指對於實際駕車違規事由之行為,可直接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而言,若於違規行為發生後,車輛所有人縱有未盡告知義務,致妨害處理機關舉發真正駕車行為人之情事,尚難認係前開規定所謂之「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至於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逕行以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作為處罰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僅以汽車所有人逾期未到案,即逕行認定其對汽車駕駛人之實際駕車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洵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相違,無異對汽車所有人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負擔,實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主義相扞格,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等意旨)。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違規停車之實際行為人,自難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加以裁罰,且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法條依據復未引用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規事實欄亦僅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無任何歸責於本件異議人事由之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以本件異議人作為裁罰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又異議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其對於該車實際駕駛人李垣達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既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具有可直接歸責之事由,本院亦無從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科以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無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復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