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五六六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延平北路六段口,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其並未紅燈右轉,當時是有一台和其機車一模一樣的車子紅燈右轉出去,其是綠燈才右轉的,僅憑員警片面之詞不足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吳浚育證 稱:「當天我進行十九點至二十一點勤區察查的工作,我由延平北路六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延平北路六段社子街回時,見受處分人由社子街紅燈右轉往延平北路六段行駛,受處分人車速很快,當時車流量很大,過了幾個路口在車子沒有很多的地方,我才超到受處分人面前將他攔下。起先受處分人不承認紅燈右轉,後來說前面也有一個紅燈右轉為何不攔他,我說當時只看到他紅燈右轉」、「(當時燈號有無看錯?)我燈號沒有看錯,我距離路口三十公尺的時候延平北路方向已經變綠燈了,社子街的街口就已經變紅燈了」、「(車子有無看錯?)沒有看錯,我一直盯在他車子的後面跟著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證人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偽證罪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