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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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下午,即收拾衣物離家出走,經原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尋找仍未尋獲,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連展到庭證稱:「被告從半年以前就沒有和原告同住了。(如何發現被告離家?):::原告有一天下班回家時,發現被告把她的東西搬走,人就不知去向了。:::原告在台灣找了一陣子,事後還曾到大陸去找被告,但也都找不到被告。」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境信慧字第○九二一○四八一九五○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訊,且其現仍滯留台灣,卻不返家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