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無故離家後,至今未歸,行方不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原告高血壓診斷證明書、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有看過,她也有到我家裡去過。(乙○○現人在何處?)已經逃跑掉了。(何時逃跑的?)詳細時間不知道了,大約去年六、七月間,甲○○還有跟我說過,因我是教會長老,我很為他關心這件事。(有去過甲○○家嗎?)有。(去甲○○家時,確實乙○○都不在家?)對。」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四五二三○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