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告祥琪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以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興公司)及上海通達紡織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被告佯稱訂購布料十萬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貨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稅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表示交貨後即以現金付款,原告誤認其會按時付款,故允之。嗣被告以其因事須赴大陸為由,後續事宜均指示通興公司之職員 江慧珍 連絡,未幾即以船期急迫為由,要求原告儘速出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貨物交與包裝廠包裝後運往上海。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付款,而興通公司之職員江慧珍亦告知原告該公司已退票,公司已關閉。嗣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清償貨款,其仍一再推托,拒不付款,原告始知受騙,遂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判決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本人及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早已無支付能力,除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八十六年間開始財務有問題。」、「(八十七年八月興通公司財務?)也稍微有問題。」外,亦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通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敏娥 )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因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本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再依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與通興公司報稅及銀行往來交易資料,均足見被告並無足夠之資力以現金支付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貨款,且據其與銀行之交易記錄所示,一旦有較大額之金錢存入,立即領出,顯見被告當時也無可預期之足夠收入,用以支應貨款;益證被告明知自己與通興公司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能力,卻故意匡騙原告交付上開貨物,致原告受有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貨款(含已支付之稅款)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二份、指示出貨傳真函一份、被告傳真函、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函、律師傳真函各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訊問筆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於價值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貨品,並支付稅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而已無法回復,原告主張受有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自堪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