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紀瑛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查 紀鴻
被   告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宗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時,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給付本件系爭買賣未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其請求給付金額已逾本件小額訴訟法定
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範圍,且經本訴原告表示不同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與上揭規定不合,故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間,為其姊 查紀鴻 復健需要,向原
告訂購站立型輪椅EasyStand6000型1台,價金18萬元,
其已預付3萬元,約定餘額15萬元於交貨完成時付款,至
遲於8至12週內交貨。惟被告遲至100年1月底始交貨,
且交付之輪椅與其商品廣告型錄所示不同,而實際使用時
更發現無法達到復健之正常使用,依被告提供之廣告型錄
所示,使用者站立時膝蓋應能完全伸直,呈直立狀態,腳
板應完全置於腳踏板上,但其姐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輪椅
,因站立時膝蓋未能完全伸直,成ㄑ字形,致身體重量壓
力及終於膝蓋上導致疼痛,若欲使膝蓋完全伸直,則需將
腳踝前移10公分,懸空於腳踏板外,無法達到矯治目的,
此外其姊使用後,亦有臀部壓迫、雙膝上方麻痺、右大腿
外側因壓迫而麻痺至大腿上方等問題,上開問題屢經被告
前來調整,仍無法改善上開瑕疵,復經申請臺北市政府調
解,亦未能成立調解,原告遂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上開輪
椅並退還已付款項3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再經原告
於100年9月13日催告,被告卻要求原告付清價款,原告
復於100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解約退款之意,惟
被告迄未返還。
㈡又原告因其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EasyStand6000型
」醫療器材輪椅妥適,乃向被告訂購同型輪椅,但被告所
交付之商品卻為「EasyStandEvolv」型輪椅,型號不同
,顯有不實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購受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
萬元。
㈢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退還給付
上開已付款項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被告之報價單、商品廣告型錄、原告姊使用輪椅情
況照片、新北市立(改制前為「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
養院輔具資源中心出具使用意見資料、原告解除契約存證
信函、催告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上開輪椅現狀規格丈量結果照片
等影本、原告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該院輪椅復健器材
情形錄影光碟等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查紀鴻、臺北榮民
總醫院物理治療師 林子崴 等到庭作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上開輪椅美商公司之型錄所示,均可看出使用人站立
情形均係站姿筆直,且該美商公司網站網頁資料亦係強
調站立在醫學上好處,可見其產品設計即在使使用人能
夠站立,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原告姊診斷證明書亦
載有「依EsayStandEvolv站立器之英文廣告說明,此
儀器應有維持站姿之功能,而膝關節於正常站姿下應可
完全伸直。」等內容,再依原告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
用EasyStand6000型輪椅情形之照片所示,亦可見其膝
蓋能伸直站立,是被告辯稱該器材無保證使使用者站立
云云,並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交付之上開輪椅確有瑕疵,因該商品係組裝而
成,其瑕疵應係肇因於被告不專業而組裝錯誤所致。按
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輪椅商品型錄說明所示,該商品包含
多種模組及超過40組可選擇之配件,可知該商品係經由
配件組裝而成,而被告並非生產該輪椅美商之在台授權
代理商,其所稱專案進口語意不明。再經查該美商網頁
所示Evolv基座售價為美金2,858元,加上背部輪廓略
以700美元計,總計僅約相當新臺幣10萬元,被告卻以
18萬元出售予原告,賺取高額8萬元利潤,惟仍提供無
法使使用人站立之產品,亦遲未能補正,反要求原告付
清款項再修正,豈有此理。
⒊並提出原告姊使用臺北榮民總醫院EasyStand6000型輪
椅情形照片、被告交付之輪椅產品照片、上開輪椅美商
網頁產品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21日出具之
原告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上開輪椅係原告訂購後,被告專案進口,於100年1
月22日交貨,無法接受原告退貨。原告係於100年2月17
日向被告提出上開質疑,但該輪椅係機械輔助器材,並非
醫療矯正器材,美國產品公司之廣告型錄亦無保證有讓使
用患者能完全站立之功能,原告要求顯然過度。
㈡原告雖指稱被告交付之上開型號站立型輪椅,與被告商品
型錄所示不同,且實際使用無法使患者或一般人正常使用
,顯有產品瑕疵云云。然被告販售交付原告之上開輪椅,
其型號與被告報價單所載型號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與型錄
不同之情,至交付之輪椅桌面由玻璃改為塑膠,係經原告
同意始更換。又上開輪椅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准
予被告輸入販售,被告販售以來,並未發生有無法使用之
情,原告雖另提出有八里愛心教養院輔具資源中心出具之
意見,惟該中心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機構,亦未具機械常識
背景,所出具意見不足以證明上開輪椅確有瑕疵,原告所
稱瑕疵,應係其人為不熟悉操作使用所致,非謂產品本身
存在之瑕疵。
㈢縱認上開輪椅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但查被告於100年1月
22日將上開輪椅交付原告並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00年2
月17日向被告公司客訴上開輪椅有腳踏墊尺寸不合、油壓
支撐無法直接放下、膝蓋墊海綿太淺等問題,然卻遲至10
0年8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是依民
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顯逾6個月
除斥期間,不得再依同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主張
主張。
㈣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於99年10月26日成立,雙方同意以
18萬元價格成交,報價單上亦明載貨物運送時間約為8至
12週之工作日,而被告於100年1月22日即將上開輪椅交
付原告完成安裝,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另原告指稱臺
北榮民總醫院之EasyStand6000型輪椅,即係Glider(滑
行)型,原告購買時美商產品已不使用EasyStand6000型
號名稱,改稱Glider型,因該型價格較高,原告後改向被
告訂購Basic(基本)型,被告並無交付型號不符產品。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輪椅究有何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輪椅予原告,原告應不得
逕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故雙方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儀
器售後服務追蹤紀錄、報價單、美商歐迪美德醫療器材公
司(ALTIMATEMEDICALINC.)EasyStandEvolvYouth
產品型錄、上開輪椅進口報單、原告通知解約退款、催告
等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提出之八里愛心教養院輔具資
源中心出具使用意見、使用情形照片、申訴書、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消費爭議處理函、開
會通知、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採購Easy
Stand6000型輪椅之財物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報價比照
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有機器報價單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合意買賣之標的物,應係美商歐迪美德公司現
產品型錄上之EasyStandEvolvAdult型輔助站立式輪椅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次報價單、進口報單等可稽,且
衡諸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之EasyStand6000型係屬上開美
商現有型錄之Glider型,價格較高,與兩造合意之價格顯
有差距,故被告所辯原告訂購之上開輪椅型號係屬EasySt
andEvolv型,而非EasyStand6000型,其並無給付不符
之商品等語,尚堪採信。原告所指被告有詐騙給付不符產
品云云,應非可採。
㈡惟另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所
示,本件兩造買賣標的之輪椅應係屬物理醫學用裝置之機
械式助行器,為專業醫療器材,需有醫師或物理治療師指
導使用,始能達其醫療復健效用,此由兩造提出之上開美
商之產品型錄說明及網頁資料所示,亦均明示其販售之輔
助站立或行動等輪椅器材,應於醫師建議指示使用,且為
符合各類不同年齡、體型等患者復健使用,並列有不同規
格之選項,購買者並宜先提供個人需求之身高、體重、診
斷、坐姿深度、下肢高度、活動能力、治療人員等資料,
以供選擇組合符合復健需求之輪椅器材產品,足見購買上
開復健醫療器材之輪椅,需有專業之協助選購,而非僅係
單一規格器材。本件被告既係申請核發有上開醫療器材許
可證之廠商,其販售上開復健醫療器材之輪椅,本應提供
消費者專業醫療器材資訊及說明,協助消費者選購適當符
合其復健效用之商品,惟被告就本件此給付之附隨義務並
未舉證以盡其給付義務,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㈢次經本院至原告住處實際勘驗原告之姊使用上開所購輪椅
之情結果,並經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物理治療師林子
崴在場觀察證述說明,可見原告之姊使用被告所售之上開
輪椅復健器材,因該輪椅桌板及膝蓋擋板等部位,於其站
立時空間不足,使其無法達到正常站姿,以致腹部頂住桌
板、膝蓋彎曲無法完全伸直,未能達到使其正常獨立站姿
達到醫療復健效果,復經當場囑被告進行調整,惟因該輪
椅桌板、膝蓋擋板均已達其規格可調整極限,無法再調整
修正,此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核
諸原告提出其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該院EasyStand60
00型輔助輪椅器材情形之錄影光碟,足認本件被告販售原
告之上開醫療復健輪椅器材,因被告未盡上開提供專業醫
療器材資訊說明,協助原告選購適當規格之輪椅器材,逕
行以單一型號進口器材販售原告,以致未能符合達其所需
醫療復健目的之效用,被告自有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
之情,且以該輪椅器材現況規格已無從補正,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
定,尚非無據,應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已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
表示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取回上開輪椅並退還已付款
項3萬元之事實,亦業經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民法規定,依法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給付上開已付買賣價款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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