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
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
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並
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消費款2,357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法商佳信銀行於
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5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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