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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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自逾期日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
仟零貳拾柒元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美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15元,及其
中94,672元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9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15元,及其中94,672元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600,000元,由債務
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0年12月6日
起至101年3月6日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自100年3
月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按年利率5.99%固定計息;自
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按基準利率3.64%加年
利率2.37%浮動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被告自101年9月17日起未
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253,027元及如訴之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另於100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共計96,815元未依
約清償,其中94,672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
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
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7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50,742元
,應徵裁判費3,8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49,842
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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