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李碧珍
被 告 蔡福來 (即歡樂壹佰點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被告
獨資經營之歡樂壹佰點小吃店店長,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每月休假2天,但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嗣因
被告店務營業不佳,兩造協議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月
薪降為25,000元,每月休假7日。然被告於101年11月1日
凌晨2點左右,突以電話通知原告當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但
拒絕支付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又拒絕給付101年10月份薪資,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及第1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188元,計算式如下
:
⒈原告終止契約前月平均工資27,500元:
(25,000+25,000+25,000+30,000+30,000+30,000)÷
6=27,500
⒉原告工作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
1年3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資遣費為
17,188元:(27,500÷2)×(1+3/12)=17,187.5。
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及資遣
費17,188元,合計42,18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薪資袋6個等附卷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2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故拒付
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25,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如數支付,自屬有據。
六、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工作年資為自100
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年4個月,原告僅
請求1年3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7,188元,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份薪
資25,000元及資遣費17,188元,合計4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