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
原 告 王美珍
被 告 白真珠
丁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真珠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白真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白真珠、丁文虎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白真珠、丁文虎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與原告訂定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於一百年續約一年,
期間由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約定每
月二十日前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電燈費及自來
水費另計。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支付房租,已逾
四個月,並積欠租金三萬二千元及水電費一萬二千元,經多
次催討仍未還款,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乙方如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
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依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
若擬提前前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
無異議。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
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及經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租約,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作廢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照片四張、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函影本一件、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影本
一件、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函影本一件、門牌證明函
影本一件、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原告父親戶籍謄
本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件、水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查被告白真
珠、丁文虎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經查,本件被告白真珠居住系爭房屋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
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訟,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㈢再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原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積
欠租金及水電費,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言詞一部撤回此部分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與作廢租約影本各一件,系爭租約記載承
租人為被告白真珠,被告丁文虎為代理人,封面則有「延至
102/9/19丁文虎」之記載,作廢租約記載承租人為被告丁文
虎,而系爭租約最初約定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止,以前揭資料綜合研判,系爭租約
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到期後,原告係與被告白真珠之代理人
即被告丁文虎約定續約兩年,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年,被告丁
文虎並非承租人。
㈡被告白真珠違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解除
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真珠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即為有據。
㈢至於被告丁文虎部分:⑴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以觀,其「承
租人」欄位係記載被告白真珠,被告丁文虎僅為代理人,並
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丁文虎為承租人之租約封面已
打叉作廢,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丁文虎既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文虎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⑵應特別說明者,本院囑
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證結果,系爭房屋目前
係被告白真珠所居住,被告丁文虎並未實際占用,此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文虎
既非承租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沒有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況,至於其後被告丁文虎若有
違反向警方所為陳述內容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當自
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