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恩光 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營錡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辭卸營錡公司經理職務後,仍持有營錡公司26%股權,具有股東身分,且未於離職當日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予營錡公司。再被告雖已離職,但仍具有股東身分,嗣於93年7月26日營錡公司股東常會中主張:系爭車輛為營錡公司之資產,並先後於同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營錡公司表示系爭車輛屬營錡公司所有,並表示因具有股東身分而使用,惟因營錡公司股東會中將原章程所定股東紅利應分派盈餘99%之規定,改為
0.05%,已足以影響被告股東權益,被告為保障權利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及返還股利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及營錡公司拒絕交付被告投資關係企業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環公司)之股票、股利,為請求營錡公司償還所積欠之股利1千7百20萬餘元及上述股票,被告於營錡公司對所召開之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及宇環公司之股票、股利配發一事說明前,對於系爭車輛主張留置權,認被告僅係為保障權利,將持有之系爭車輛延不交還,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初於9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2次偵訊時,均陳稱伊所以不歸還系爭車輛,係因伊認為系爭車輛是公司配給股東使用等語,即被告不歸還系爭車輛之「主觀意圖」就是被告自認仍是股東身分,不願交車為唯一理由。原偵查捨此證據不論,反而以被告嗣後改稱為了行使留置權才不歸還系爭車輛之辯詞,作為論斷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意圖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偵查未說明何以被告前、後矛盾不一致之主觀意圖,何以後者可採?何以前者不採?㈡侵占罪乃「即成犯」,亦即被告於93年6月
9日離職當日,本應交還汽車卻不交還之際,被告當時之主觀意即為認定是否該當侵占之犯行,不因嗣後返還或提出其他辯解而改變侵占罪屬「即成犯」之構成要件。即依被告最初偵查中供述,被告自認是公司股東仍有配車而仍應占有系爭車輛云云,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本件原偵查之認定及採憑證據之判斷,有所違誤,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要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尚不能遽以本罪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系爭車輛是營錡公司配給股東所使用,因伊具有營錡公司大股東身分,才會配車,並不是告訴人所稱單純供業務上使用,且營錡公司拒絕交付伊投資關係企業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環公司)之股票、股利,為請求公司償還所積欠之股利新臺幣(下同)00000000餘元及上開股票,才以上開自小客車作為債權擔保標的,是在行使留置權,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3年6月9日自營錡公司離職,而於離職時
並未將營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給營錡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4頁附93年9月
8日詢問筆錄),且有離職點交清單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頁)。又關於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因,被告先於93年7月26日股東會議中表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屬營錡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並分別於93年7月27日、同年8月12日2次委請律師函覆營錡公司, 陳明 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屬營錡公司所有,而被告僅有使用權,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係基於伊仍是營錡公司之3名大股東之一,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或意圖等情,業經證人 陳勵新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4頁之9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律師信函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12頁)。雖然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被告於本院91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事件之9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配屬之車輛,是因為業務需要而由公司分配給伊使用,其他人如有需要也可以使用等語(偵查卷第29頁),並由證人即營錡公司製造部經理 顏偉祺 、製造部組長 張家禎 於偵訊中證稱公司所配給之車輛係因為業務需要,於離職時應將交還所配給之車輛等語(第36、37頁之9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車輛係因業務需要而配屬,於離職時應返還給公司,即被告之未返還系爭車輛顯已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而被告仍辯稱:其與營錡公司代表人王恩光、案外人顏偉祺均為營錡公司之董事暨大股東,3人因具董事暨大股東身分,而配屬BMW廠牌之新車,因被告與證人顏偉祺股份相同(均持股13萬1千5百35股)遂一同配屬BMW525i之新車,公司代表人王恩光因股份最多(持股19萬8千零30股)即配屬BMW735i之新車,而上開車輛均屬營錡公司所有,是公司之配屬系爭車輛給伊使用確係基於伊是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身分,而非僅員工之關係等語。查被告離職時仍持有營錡公司13萬1千5百35股之股份,約占營錡公司已發行股份26%,此有營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頁)。又證人顏偉祺於偵訊中稱其年薪與被告相當,且與被告均配屬BMW525i之新車等語,而依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被告甲○○於92年度年薪僅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偵查卷第91頁),但被告91年度配得之股利卻高達1百63萬元,此有股利憑單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9頁),是依被告年薪甚少而所得股利甚多情形觀察,其辯稱所配屬系爭車輛係基於營錡公司董事暨大股東之身分,而非僅基於員工之關係等語,尚非虛構。則被告於離職後是否仍得依股東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仍應由民事訴訟加以判斷,惟被告既有上開抗辯理由之認識,即不能依其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外觀行為,逕推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存在。
㈡再被告雖已離職,但仍具有股東身分,已如前述,惟於93年
7月26日營錡公司股東常會中,證人顏偉祺提議將原章程所定股東紅利應分派盈餘99%之規定,改為0.05%,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結果足以影響被告之股東權益,被告為保障權利乃向本院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返還股利之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此有被告甲○○對營錡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股利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3頁)。又因營錡公司拒絕交付被告投資宇環公司之股票、股利,為請求營錡公司償還所積欠之股利00000000餘元及上開股票,被告於營錡公司對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內容及宇環公司之股利、股票配發一事說明清楚前,主張留置權,要求權利義釐清前,暫緩交回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明,且為告訴人王恩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勵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4頁之9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營錡公司93年7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東持有證明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86、92頁),即被告與營錡公司之間,確有上開民事糾紛存在,當可確定。是被告之遲未返還系爭車輛確有其民事上之事由。
㈢據上,被告與營錡公司之間,既有上開系爭車輛使用權及債
權人留置權之民事糾紛存在,則被告之遲未返還系爭車輛,顯然係基於上開民事糾紛而為之救濟行為,尚無從判斷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存在,是被告是否得主張股東之系爭車輛使用權或債權人之留置權,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能僅憑被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之外觀行為,即推論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行。雖然聲請人以被告不歸還系爭車輛之「主觀意圖」就是被告自認仍是股東身分,不願交車為唯一理由,原偵查捨此證據不論,反而以被告嗣後改稱為了行使留置權才不歸還系爭車輛之辯詞,作為論斷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意圖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被告主張其係因具有股東身分而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抗辯是否成立,仍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判斷,已如前述,然被告主觀上既有上開抗辯理由之認識,即難推論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是經本院檢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侵占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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