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賴興川 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賴興川之前同居人丁○○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拜訪賴興川,欲商談債務解決事宜,丁○○懷疑丙○○謊稱賴興川不在,二人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扭傷、顏面、頭部挫傷、前胸多處挫傷及 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接獲告訴人電話,詢問賴興川是否在家,伊告以不在,約二十分鐘後,告訴人前來破口大罵,伊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即在門口搬水槽下方之大理石後離去,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以雙手抓伊頭部用力甩,並出手打伊胸部等語,此與卷附診斷書所載其受有頸部扭傷、前胸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勢相吻合。告訴人復稱:伊被打後躲進客廳後面有四名男子打麻將之處,伊連聲抱歉,並稱遭被告毆打,即躲在一張姓男子旁邊等語,此亦與證人乙○○所稱:當時伊在客廳後面打麻將,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音.....,後來被告有進來打麻將之處,停留一、二分鐘,站在張姓男子旁邊,與被告繼續吵架一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指訴應非子虛而堪予採信。至證人甲○○、乙○○雖均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惟甲○○稱當時低頭看報,乙○○稱當時專心打麻將,且打麻將之處所與客廳間有隔牆,則其二人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自屬當然,尚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僅因告訴人不願離去即出手傷人,殊屬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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