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六十之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即由乙○○下手竊取該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駕駛白色箱型車在附近伺機接應,得手後,乙○○將該機車牽離案發現場約一百公尺遠,經甲○○發現,村民與警方合力將乙○○逮捕並扣得前述重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屬老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表可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