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未載明到期日,票據號碼為一四七五七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不從,被告即大吼大叫並拍桌子,為此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與訴外人 陳錦元 為夫妻,陳錦元多年前向台東地區農會借款五十萬元,央求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甲○○亦同為連帶保證人,嗣借款到期並陸續辦理續約,皆請託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因債務屆期,被告不願繼續為訴外人陳錦元保證,台東地區農會遂查封被告之不動產求償,被告代為清償四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為解決被告代償之債務,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二人同意共同擔保被告代償債務共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並於一年內清償完畢,雙方立有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詎一年期限過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寫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
三、法院判斷: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項撤銷權,並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因原告未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法律關係仍屬合法有效。縱上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