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駕裁八一─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頃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字第駕裁八一─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花玉警行交裁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函、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開車違規超速而被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是,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開車行駛於臺九公路三二二公里處,該路段路面寬廣,平日車流量不多,兩旁村落亦非人口聚集之處,並非汽車駕駛人依常理即可判斷屬市區道路,故有設置交通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之必要,惟前已設立之速限四十公里交通標誌業經碧利斯颱風毀損,迄經尚未修復。蓋究為市區區○○○於○路主管單位設置速限標誌為必要條件,非警察機關或駕駛人可得認定。今該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交通標誌既已毀損,則應依郊區道路速限六十公里之標準,從而異議人並未超速而有違規駕車情事,故狀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向行駛,途經臺九公路三二二公里處,由執行員警持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當時時速六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而為警攔檢處罰,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應遵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之,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故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不因交通標誌之有無而異。並且交通標誌之設立,無非在警示道路狀況,並提醒用路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依國內學者通說,其性質應屬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屬物性的一般處分,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其特殊處在於;要求任何人只要進入其規範領域,就須遵守指示來決定其行為舉止,此種一般處分明顯具有反覆性質,並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作為規範之對象。是故在本案中被颱風毀損之「速限交通標誌」,只是為了提醒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不能作為駕駛人沒有看見交通標誌就可以不受道路交通相關規定限制之抗辯。
(二)而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若無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所謂市區,為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不得採狹義解釋。舉凡有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分布之區域,行經其出入口時,都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該款意旨,應解釋為凡有人口聚集之村落,不論大小,行經該路段時,皆應減速慢行,蓋行人出入使用道路之機率甚高,故設以較低之速限,以保障行人之安全。又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我們用雷達測速槍測速他(指異議人)超速二十一公里,他超速行駛之路段兩旁約有六十戶住家」,本院認為證人所為之證言,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並有上開違規事實之確信,且於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且異議人對於證人之供述,也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再退一步言,即使本件如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依郊區道路速限六十公里來取締」,然而,異議人也確實超速了一公里而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事實。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的確有在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