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辛○○、壬○○、丙○○、丁○○、庚○○、乙○○、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壬○○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丁○○、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戊○○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乙○○、戊○○均緩刑肆年。扣案之六K-0三0、六K-0九九號砂石車貳台沒收之。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乃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己○○係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包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所發包之河川區域內零星廢棄物移除工程,該工程計劃內容係將位於高雄及屏東縣境內所包括之大寮鄉、九如鄉、萬丹鄉、里港鄉及屏東巿等五處河川區域內之零星廢棄物將之清除,以杜絕垃圾滲出水對飲用水造成污染,詎己○○竟夥同其公司派往該工程現場負責監工之員工辛○○,由辛○○僱請知情之壬○○負責里港大橋土庫段下游一公里處附近之施工,並由壬○○僱請亦知情之卡車司機丁○○、庚○○、乙○○、戊○○及挖土機司機丙○○等五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結夥在上○里○鄉○○鄉○○段里港大橋下游一公里處之行水區內,利用清理廢棄物之機會,盜採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管理之砂土達一萬零八十立方公尺,並運往里港鄉土庫村漁塭等地點堆放,於同年三月十四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第七河川局人員在上述地點查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對於河川管理之權益,並當場扣得等候載運砂土之丁○○所有之六K-0三0、庚○○所有之六K-0九九號兩部砂石車(已分別責付予丁○○、戊○○、庚○○、乙○○代為保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壬○○、 張添發 、乙○○、戊○○、丁○○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己○○、辛○○均辯稱:所查獲的均係廢土。壬○○辯稱:伊僅負責調度車輛,並未指揮卡車及挖土機如何施工云云,丙○○辯稱:伊係受僱壬○○,伊係第一天前往工作,當日自七點開始工作至十一點都還沒將廢棄物載出去,係僅將廢棄物集中起來,壬○○並有拿通行證予伊看,壬○○並有指示不可挖到砂石云云。丁○○、庚○○均辯稱:伊係查獲當日受僱於壬○○,壬○○均有拿相關清運廢棄物之合法證明予伊等,伊等因另有事乃另僱請請 張志城 、乙○○載運云云。戊○○、乙○○均辯稱:伊當天係受僱於丁○○、庚○○,伊係第一天去還未將所載之物運走即被查獲云云。惟查(一)本件為警查獲之處位於里港大橋下游約一公里處,該處依第七河川局之委託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所發包之河川區域內零星廢棄物移除工程,其約有建築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共約九十立方公尺待清除,又本件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派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看時發現,現場遭挖掘之範圍長約一百廿公尺、寬七十公尺、深一點二公尺,總計約一○○八○立方公尺之砂土遭挖掘,此有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第七河川局所轄河川區域內零星廢棄物移除計劃書第六頁可按。(二)次查丙○○其所挖掘堆積之物均係砂土,有警訊卷附照片編號二、三、十三、十四、偵查卷附照片編號八、九;乙○○上揭所駕駛之六K-○九九所載之物確係砂土,有警訊卷附照片編號七、八、九、十、偵查卷附照片五、六;戊○○上揭所駕駛之六K-○三○所載之物確係砂土,亦有警訊卷附照片編號六、十一、十二、偵查卷附照片三、四可按;而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委託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所發包之河川區域內零星廢棄物移除工程,其於被告等盜挖之地點係如卷附上揭計劃書第三十頁第一幀照片所示之處一節,業據證人即第七河川局人員甲○○供證在卷,依照片所示該廢棄物均屬廢木材、垃圾等物,被告等妄指所挖載之物係該移除計劃所載之廢棄物顯無理由。又其所挖採之物係屬砂土,足供回填漁塭窪地使用,自具相當經濟價值亦堪認定。(三)被告等為警查獲之日除現場查獲之被告乙○○、戊○○所駕駛之砂石車及被告丙○○所駕駛之挖土機外,尚有四部卡車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供明,且依警訊卷附照片一所示,查獲現場尚有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砂石車各一部,再佐以證人 葉正林 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所證稱:查獲時尚有一部砂石車於經警帶同前往傾倒地點時逃逸。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大概已經有挖採十車次讓砂石車外載、偵查中稱已挖十幾台、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自七點開始工作等情。足認為警查獲當日已有部分砂土由不詳姓名之砂石車司機外運,是被告戊○○於警訊所言尚有四部砂石車堪認屬實,則以被告等為警查獲之處僅有不到九十立方公尺之廢棄物(該九十立方公尺係散置於該里港大橋下游一公里各處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供證在卷,被告等為警查獲之處僅係九十立方公尺中部分堆置之處,故堪認未足九十立方公尺),再以被告等於為警查獲處致少已工作五天以上(詳後述),苟被告己○○、辛○○、壬○○僅係為清運該未足九十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何以須耗費如此之工作天數並僱用如此數量之砂石車。(四)又證人葉正林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於案發前三、四天即接獲檢舉。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處整個高灘地新挖之痕跡佐以之前(指前揭計劃書)照片現場草地,判斷新挖約有一點二公尺之挖痕及落差。經依卷附上揭計劃書第三十頁第一幀照片所示與警訊卷附編號一、二、四照片,偵查卷附照片一、二、七互核,確有證人所指之約一點五公尺之新挖痕落差,佐以被告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伊僅委託壬○○清運里港大橋下游一公里該段而已;被告壬○○於本院稱:伊在該處工作約四、五天了等語,伊只找過丁○○、庚○○、丙○○三人到現場,伊僱用丁○○、庚○○、丙○○三天了等語。參以被告乙○○、戊○○所稱伊等係第一天去現場,足見被告己○○、辛○○、壬○○僱工於該處盜挖之時間致少五日以上,且被告丁○○、庚○○確曾於該處載運砂土無誤。而以被告等工作之日數及載運砂土之數量,亦堪認上揭會勘紀錄所認定之盜採面積計一○○八○立方公尺確係被告等所盜採無誤。(五)又被告己○○、辛○○前於偵查中所稱挖取廢土係為覆蓋廢棄物之用,且有經發包單位環境安全促進協會同意一節,非惟為該協會總幹事黃 再傳 到庭否認,況該協會在發包該工程時,已先經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印製廢棄物移除計劃書交予承包商及施工人員,計劃書內對所欲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性質及清除地點,均已詳予敘明,並拍照後供承包商樓圖施工,該一事實有上揭移除計劃書在卷可稽,並經前述證人甲○○、黃再傳到庭證實,足證本件承包商及施作人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甚明,其有藉該工程之便盜採砂土之犯意甚明。(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曾至現場察看,於本院供稱伊曾至現場察看二次等語,被告辛○○於本院供稱:伊與 張徫德 會一同去現場看,張徫德有掌握車輛進出之情形等語,則以前揭所述被告己○○所僱請之砂石車數量及天數,被告己○○就盜挖土砂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佐以被告壬○○係以一天約七千五百元、九千五百元之價僱請卡車、挖土機司機一節業據壬○○於偵查中供明,經核與上揭計劃書第二十六頁所概算之經費車輛、挖土機分係四千七百元、五千元顯有相當之差距,被告己○○僱請各該司機係為圖不法利益盜採益臻明確。又所盜挖之土砂係傾倒於辛○○土庫村住處旁之漁塭堆放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供陳在卷,並有偵查卷附照片十至十四可按,被告辛○○自亦無從諉為不知,另被告壬○○則為現場之負責人並僱請司機,是堪認被告己○○與被告辛○○、壬○○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張添發、乙○○、戊○○及丁○○均係以駕駛砂石車及挖土機為業,其就未經核淮不能挖採砂石自知之甚詳,又其等既均供稱有看過上揭清運廢棄物之合約書,則其又何能於里港大橋下游一公里處載運砂土而諉辯無竊盜之犯意,況被告丁○○前甫因盜採砂石而於八十八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亦因盜採砂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戊○○亦不諱言知悉該段禁採砂石,是其等自難諉為不知而認應與僱請伊等之被告己○○、辛○○、壬○○有共同竊盜之犯意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就其他行為人之竊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壬○○、丁○○、庚○○、乙○○、丙○○及戊○○等八人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八人與未遭查獲之不詳年籍之砂石車司機數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挖砂土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等以一盜採砂石之行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列被告等違反水利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八人為圖己利以合法掩護非法,盜採砂土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指砂土為廢棄物未見悔意,屏東地區多年來盜採嚴重處以輕刑難收警愓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乙○○、戊○○未有何前案紀錄,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均年僅二十、二十二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辛○○、壬○○就本件犯行之分擔為重,被告庚○○曾有上揭前案紀錄、被告丙○○曾有妨害公務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本院直指砂土為廢棄物,併其等均飾詞諉過未見悔意,是均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扣案之六K-0三0、六K-0九九號兩部砂石車(已分別責付予丁○○、戊○○、庚○○及乙○○代為保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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