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及移送並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並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暨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並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並與審理,核先敘明。又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多項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不斷施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