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猶不知悛悔,緣其友人 許貞慧 與丈夫乙○○二人間雖已育有一子,但夫妻感情不睦,處於分居狀態,雙方乃相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住處協商離婚事宜,另許貞慧之姐 許貞儀 亦北上台北參加考試,姊妹二人遂相約於同上址見面以便順道返回高雄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許貞慧商請友人甲○○駕車陪同前往,嗣午後抵達上址後甲○○即在附近等候,由許貞慧一人單獨前往赴約,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碧潭橋上,遇見許貞儀、乙○○二人,乃於該處協商離婚事宜,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許貞慧因未能與乙○○達成共識遂欲離去,在旁之許貞儀加以阻止,姊妹二人因此發生爭執、拉扯,拉扯 中適 為在附近徘徊之甲○○所撞見,並上前欲替許貞慧解圍,由於乙○○懷疑其與許貞慧間關係非比尋常,便出手推擋甲○○,甲○○竟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隨即動手毆打乙○○之鼻子及腹部,兩人進而發生互毆(乙○○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甲○○並隨手拿起路邊攤販上之鋁製保溫瓶一只敲打乙○○之頭部,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鼻中隔彎曲、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右上臂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上背部挫傷二乘二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並隨手持路邊攤販上之鋁製保溫瓶一只敲打告訴人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鼻紫、腹部、四肢、臂部及背部等多處外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辯稱:其會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係告訴人先出手推檔並毆打其眼睛,其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反擊,雖有受傷但未去驗傷,且其於偵查中曾當庭對檢察官表示要向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過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貞慧、許貞儀所證述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互毆及被告確有持鋁製保溫瓶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至被告辯稱係為保護自己才加以反擊,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一詞,無非係主張其上開行為係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然查,按正當防衛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且未超過必要之程度而言,是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另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存有報復、傷害之犯意,則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間之互毆行為,被告雖堅稱其亦受有傷害,並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於本案中併予提起公訴,本院自難就此部分逕予審理,況被告前開辯詞,亦均無礙於其傷害罪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間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行為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