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VALDEZEMILAMELBAA之聘僱許可,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媒介VALDEZEMILAMELBAA非法為 陳立民 工作,由陳立民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VALDE
ZEMILAMELBAA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陳立民住處擔任家庭幫傭工作,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立民到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VALDEZEMILAMELBAA、證人陳明芳證述綦詳,復有臨檢紀錄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一五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該項規定,媒介外國人VALDEZEMILAMELBAA非法為陳立民工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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