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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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陳益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二)詎債務人等除清償部份本金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陳益裕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除清償部份本金六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