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富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德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女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德富因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與 鄭秋蘭 因購物賒欠發生糾紛,該名女子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先至臺北市○○○路○○○號一樓鄭秋蘭經營之「巧巧屋服飾店」門外叫囂,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與曾德富共萌毀損之犯意,由曾德富駕駛G六─二二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該女子至上址服飾店外,二人即下車進入店內徒手搗亂店內擺設之物品,曾德富並接續將店內展示之女鞋丟向鄭秋蘭,損壞二雙女鞋鞋跟,足以生損害於鄭秋蘭,幸經店內顧客 陳光華 將該女子勸離,始告平息。詎曾德富又另行起意,於翌(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獨自至上址服飾店內搗亂店內擺設展示用鞋子及衣物,並向鄭秋蘭恫稱:「不得營業,否則對其不利並要砸店」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之,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離去,約莫半小時後,曾德富再度至上址搗亂店內物品,並用腳踢櫥窗玻璃,均尚未致店內物品毀損程度,隨後揚長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鄭秋蘭訴請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德富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先後至上址告訴人鄭秋蘭經營之服飾店,惟矢口否認有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搭載客人至上址,見客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上前勸架,僅有踢櫥櫃玻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秋蘭迭於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光華於偵、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遭受被告等人搗毀店內物品後,確有向警報案,亦有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七七九九00號函可稽,參諸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光華均無仇隙,當不致無端誣陷,又被告若僅係搭載該名女子至上址,與其素昧平生,何以會隨同該名女子進入告訴人店內,又腳踢櫥櫃玻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毀損女鞋二雙,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亦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犯有一次恐嚇行為,公訴人指被告連續二次毀損、恐嚇行為,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被告與該名成年女子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至告訴人店內搗亂,毫無法紀觀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亦未尋求告訴人原諒,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