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撞及對向由甲○○所騎乘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應更正為「致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煞車不及由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肇事」。㈡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駕車撞及甲○○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陳德威 證述在卷,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主動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陳德威到庭證述無誤,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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