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知富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知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話引接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知富居住於台北市○○街○○○○○號二樓,為節省電腦網路之電話通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在上址外之電信箱端子板上以有線併接方式,先後盜接上址同大樓二二七號二樓、二二七號三樓、二二九號二樓及二二九號三樓,分別由 張吟洲 之父 張子若 、陳 李淑麗劉嘉雄杜國楨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信通信設備至其上址住處,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利用上開盜接之電信設備撥接網際網路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不知而提供通訊服務,林知富因而獲得相當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以上之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十二月間之市內電話通訊費因通話紀錄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確定)。嗣因 杜國禎 發現家中電話費暴增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經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 羅家偉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檢測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電信箱端子板上併接之電話引接線二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知富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吟洲、 陳李淑麗 、劉嘉雄及杜國楨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人羅家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所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附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及電話引接線二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 小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小高」其人,前所供「小高」幫忙併接電話引線之事實係為己卸責之詞等語,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確有「小高」其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盜接陳李淑麗上開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五十六條之罪,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電話引接線二條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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