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之晉進有限公司(下稱晉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間,被告以晉進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下稱紡拓會)申請八十四年度輸歐聯、加拿大、美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並獲配輸歐聯第三0八次,輸加拿大第三0
六、第三0七、第三0八次,輸美國第三一一、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次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依經濟部所頒「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獲得配額之廠商.應開具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繳交紡拓會,距被告竟意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晉進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以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與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甲存帳戶本票三紙(票號FS0000000、FS0000000、NB0000000)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交付紡拓會作為履約之保證,嗣被告公司並未依規定於獲配之日起五個月內,利用所獲配額實施外銷,紡拓會乃將本票提示,以為違約之賠償,惟上開本票竟因拒絕往來及簽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未獲兌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晉進公司未向紡拓會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本票上晉進公司印鑑章雖為真正,然係八十四年遺失之印鑑章,晉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另申請新的印鑑章;況縱使本件未依配額銷售,紡拓會也無損失等語。
三、經查,證人 江逸燕 即紡拓會之職員到庭證述在配額申請時只在電腦上看這家公司有無出口廠商登記及配額有無超過,有無公司大小章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紡拓會於廠商申請配額時並未核對申請書及本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是否真正。又晉進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登報將遺失之晉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作廢,並於二月十四日申請晉進公司、董事、股東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晉進公司案卷及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晉進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紡拓會登記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一節,亦據證人江逸燕即紡拓會職員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廠商辦理新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兼調整單)、冷門類臨時性配額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而本院將晉進公司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申請書及紡拓會收受作為擔保之本票上所蓋晉進公司印鑑章與晉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請變更印鑑章前、後所使用之印鑑章比對結果,該申請書及本票上所蓋之印鑑章確均係晉進公司遺失已登報作廢、辦理變更登記前使用之印鑑章。故由上述說明可知,晉進公司向紡拓會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登記時蓋用於申請書及本票上之晉進公司印鑑章為該公司斯時已遺失之印鑑章,則是否係被告以晉進公司名義向紡拓會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已非無疑。參酌紡拓會收受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晉進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係 林熊 、乙○○申請使用之票據,紡拓會提示時因簽章、印鑑不符遭退票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附之乙○○、林熊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而經本院依上開約定書記載之林熊、乙○○年籍、住址查閱口卡、戶籍地址並加以傳喚、拘提結果,該二人均未到庭,故無法查明係何人使用渠等本票。則本件僅以紡拓會提出蓋用晉進公司已遺失作廢之印鑑章等申請資料,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向紡拓會申請紡織品冷門類臨時性配額,自無法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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