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玦融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玦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玦融明知 王丕啟 並未委託其辦理中華電信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事宜,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冒用王丕啟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行動電話之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王丕啟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及有關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供述及卷附申請書及被害人王丕啟指述為據。
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訊時因害怕,未說明真實情形,事實上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原由其男友 陳祿平 使用多年,因八十七年底雙方談及分手,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過戶,以釐清雙方分手後,其男友陳祿平繼續使用上開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行動電話所生費用,陳祿平交付王丕啟之印章及身分證等過戶資料,予伊辦理,伊係依照陳祿平指示去辦理過戶,並不知道陳祿平與王丕啟間之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訊初供稱:其所有Z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台北市○○路電信局門口前賣給一位自稱許先生,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訊時供稱:其所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底賣給許先生,此有警訊筆錄可查。惟按被告原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更該號碼為Z000000000,此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警查獲一年前,更改門號為Z000000000,被告為警查獲時,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於警訊時一再表示出賣,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姓名許先生,且先後供述出賣時間顯不一致,則被告於警訊時陳述,自難遽予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與陳祿平八十七年間係多年男女朋友,被告原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申請租用,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更該號碼為Z000000000,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過戶予王丕啟,迄至該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三月被拆機前,均由陳祿平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祿平,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結證在卷,且證人陳祿平當庭並證稱,其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由證人當庭查閱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通話紀錄,查得證人以其目前持有之Z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本案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三)、又Z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多次與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Z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通話清單在卷可查。復且證人陳祿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實設有帳戶,反之被告則在該行,並未設有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綜上各通話使用情形,證人陳祿平上開證述,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確實係證人陳祿平持用,應可採信。
(四)、另證人陳祿平,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指稱:被害人王丕啟,尚欠證人陳祿
平借款未清償,同意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為王丕啟名義,由被害人王丕啟,負責支付行動電話費以分期抵債務,過戶所需資料係王丕啟交與證人陳祿平再轉交予被告,且上開王丕啟之過戶之印章,現仍由陳祿平持有中,均經證人陳祿平,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結證在卷,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警訊時及時說明上情,且被害人王丕啟,經本院多次傳喚仍未到庭說明,以供本院調查,究竟證人陳祿平與王丕啟間之實情如何?自難以被害人於警訊指稱不認識被告,據以論斷,況查本件過戶資料,證人陳祿平,證稱係被害人同意,則被告依證人陳祿平指示辦理本件過戶,縱或證人陳祿平所言不實,亦無証據証明被告與證人陳祿平,有何不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