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倪敬凱 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 被上訴人 黃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肇因於1件勞資糾紛,被上訴人因與店內同事兼股東吵架而自願離職,嗣申請勞資仲裁,上訴人曾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回應,上訴人一時氣憤才傳送不雅字眼之訊息,傳完當下即懊悔不已,但已遭被上訴人截圖。上訴人事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亦對被上訴人之事一概不知。又上訴人因同一事實在刑事部分被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已繳納罰金完畢,民事部分又經原審法院判命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之行為屬無心之過,自始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固在爭執自己於行為後懊悔不已,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惡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蒙受任何損害,原審判決命賠償金額過高等情,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皆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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