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長新於民國106年7月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飲用摻加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遭同向後方 鄭程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長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長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