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燕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475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燕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胡燕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騎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75號被告胡燕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燕山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至12時10分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口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燕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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