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桔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桔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桔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將竊得贓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內裝有證件3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70元),其中錢包、證件3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970元,經員警會同KTV經理於店內尋獲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9-37頁),其餘竊得之3,100元,則經被告透過雇主輾轉返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30291號被告朱桔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福德3號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桔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超級巨星KTV之212號包廂內,徒手竊取 張彤榛 放置地板上之隨身側背包中之錢包(內裝有證件3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70元),得手後將錢包中之3100元鈔票抽出,放入其胸前口袋中,再將錢包塞入座位底下。
嗣張彤榛發現錢包遭竊,經報警調閱前開包廂內之監視器影像,並經警至該包廂扣得座位底下之上開錢包(內含證件3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970元已發還張彤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彤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桔良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彤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稱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張彤榛,並經員警與告訴人聯繫後確認屬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