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彩娥 相對人 蘇季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歐陽月菲 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季頤辦理被繼承人 蘇有德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彩娥為相對人蘇季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蘇有德於民國106年6月2日死亡,遺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蘇有德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表嫂歐陽月菲(女、59年4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蘇有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蘇有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蘇有德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歐陽月菲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關係人歐陽月菲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蘇有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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