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華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華新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6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巷往旱溪東路1段方向行駛,至旱溪東路1段562巷與旱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往左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往十甲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何麗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右側有車輛停在該處擋住其視線,而未及閃躲余華新之機車,雙方發生碰撞,致何麗霞受有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麗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麗霞於106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