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錦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贓證物照片1張」更正為「贓證物照片2張」、第5行「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翻拍照片7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議題與告訴人 彭燕飛 發生爭執,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並持菜刀作勢揮砍,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第59至第63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余錦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松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國安社區管理中心內,因反應社區議題而與社區保全彭燕飛發生爭執,詎余錦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指向彭燕飛並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彭燕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在場之另名社區保全 錢威延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燕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燕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錢威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