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馮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於105年間
,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5號被告馮正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龍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國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1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某工地,飲用4、5瓶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車忽快忽慢且臉色潮紅,尾隨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予其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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