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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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素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於1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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