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即扣押物之所有人被告乙○○即受搜索人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姓名甲○○○○UNTHOTNOPJIRA、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護照壹本之扣押處分應予撤銷,並發還予甲○○○○UNTHOTNOPJIRA。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委託被告即受搜索人乙○○辦理申請居留證展延事宜,乃將聲請人所有之姓名甲○○○○UNTHOTNOPJIRA、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護照一本(下稱系爭護照)交付予被告,惟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九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將系爭護照扣押在案,而今聲請人因簽證屆期必須出境,急需系爭護照辦理出境手續,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因偵辦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相關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一九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系爭護照扣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之本件承辦警員葉盛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扣押系爭護照之原因?)當時我們是為偵辦相關案件而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系爭護照是在被告住處內查獲,我們發現系爭護照內之臺灣簽證已逾期,且該護照內有一個辦理延長停留的效期章,而因被告所涉之相關案件就是會偽造效期章,幫外國人延長停留時間,故我們懷疑系爭護照內之效期章是被告所偽造,即認系爭護照是得為證據之物,所以依法予以扣押。後來經我們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查明系爭護照上之延長停留期限章是真的,因聲請人前有向該權責單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在案,只是聲請人原來延長期限(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已經過期,且系爭護照內之全部核發紀錄、簽證紀錄、入境紀錄等,經查證均未發現任何不法,所以我們認為系爭護照與現偵辦中之相關案件並無關係,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另現相關案件尚未移送地檢署;(問:有無就系爭護照詢問被告之意見?)有,我本人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表示系爭護照是聲請人為辦理停留期限延期而交給他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系爭護照就相關案件,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待案件終結,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扣押系爭護照之處分,並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