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 莊周瓊姬 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路上,因與其妻莊周瓊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莊周瓊姬,並動手推莊周瓊姬,使莊周瓊姬碰撞及路旁鐵架,致莊周瓊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及右前臂擦傷、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莊周瓊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與告訴人莊周瓊姬發生口角,有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起衝突,徒手打他手臂,還有推告訴人,使告訴人成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我推告訴人,告訴人臉、手才受傷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推告訴人,告訴人碰到鐵架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前開傷害情節甚明,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係以徒手拉扯、毆打及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毆或被推碰撞鐵架成傷,被告顯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不小心傷及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拉扯、毆打及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臉部與右手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惟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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