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市香山區柯仔湳七十二巷五十八號「大東專業影印裝訂」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該享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竟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大學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影印店內,於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學生委託,以每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代價,每冊獲利約五、六十元,影印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甲○○即接續利用上開影印店內之影印機重製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且裝訂成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代理人 黃泓清 訪查而得知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由新竹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影印之物而查獲。案經培生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培生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泓清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具狀指述綦詳。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
三、查著作權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府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訂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採有償收費固堪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該當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是被告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附表所示之書籍係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大學生委託影印,則雖影印之書籍有多本,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犯,應有所誤解,併此敘明。被告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大學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影印之次數及數量、獲利不多、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
┌─────────────┬─────────────┬─────┐│書籍名稱│著作權人│影印本數量│├─────────────┼─────────────┼─────┤│DynamicSimulation│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六冊││ofElectricMachinery│司│(共十二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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