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貳張(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00八六九D號;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00三五四C號,附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復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意旨:「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因其為訴之變更而撤回不存在;其聲請執行之假處分程序,亦因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而告終結。再抗告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二百萬元,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屬正當」等語,同理,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終結,供擔保人並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三四一七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二張(一百萬元券一張,五十萬元券一張,附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已因他債權人另案執行拍賣而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遭拍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三四一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而聲請人嗣後既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獲准並已確定,則應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再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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