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I
在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INAM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INAM係越南籍外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眾唱片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架上電影片名為「無間道」、「無間道三」、「駭客任務」等之VCD三片(價值共新臺幣五百九十四元),得手後,未透過結帳櫃台結帳而逕自離去,恰為店內員工乙○○在上址三樓之監視錄影器發現有異而追緝,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當場逮捕已離開店外之被告甲○○○INAM,旋報警在甲○○○INAM所穿褲子之右大腿口袋內查獲之上開遭竊之VCD三片,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INAM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監視錄影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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