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振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雲崗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外,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等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七年裁全聲字第一五二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