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環南路口處,因嫌在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浩鏗 車速過慢,而按喇叭示意其駛離該車道,因張浩鏗未予理會未將機車駛離車道,甲○○因而駕車將張浩鏗人車攔下,雙方嗣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甲○○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處,由綽號「小健」之人抓住張浩鏗之後衣領,甲○○則出手毆打張浩鏗臉部,致使張浩鏗因而受有右眼、臉頰紅腫等傷害。案經張浩鏗訴由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浩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 ,竟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惡性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意當場賠償告訴人 張浩鑑 之損失,惟告訴人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拒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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