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犯人隱蔽,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有關被告前科更正為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曾有毒品之前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而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素行、動機係因與犯人 陳梅 產生感情而未舉報犯行、手段為偶而讓犯人陳梅留宿於其住處、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徒增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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