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該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據婆媳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二四五之四號前,因被告甲○○欲駕駛乙○○○之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雙方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至被告乙○○○受有左臂三乘三公分瘀青、左足背二乘二公分瘀傷、左小腿外側瘀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多處瘀傷、多處表淺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甲○○、乙○○○雖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互控傷害而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甲○○及乙○○○均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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